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供水工程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维护水利工程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推进水利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颁发的《水利产业政策》及《福建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暄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境内按《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5号)规定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是指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将地表水和地下水通过拦、蓄、引、提等工程设施向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及其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遵循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原则上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也可以按区域统一核定。
  第二章 供水价格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根据用户的不同性质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工业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对于利用贷款建设的水利工程,其生产性投资的还本付息额在价格构成中单列。
 (一)计入水价的供水成本和费用,应区别水利工程的性质,实行分类补偿。其分摊和核算原则按财政部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94]财农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1、 供水成本:指水利工程正常供水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含折旧费)。
  2、 费用:指水利工程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而发生的有关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二)计入水价的税金指按国家及省规定应缴纳的销售税金及其附加(实行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按实际税赋计价)。 
 (三)计入水价的利润指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高精尖 获得的合收益,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分类核定。 计入水价的不本付息额指按每年等均偿还工程生产性投资贷款本息计算的年度还本付息额减去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还贷后应计入水价的部分。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用户性质,按照农业用水价格低于其它用水价格,水资源丰富地区用水价格低于资源紧缺地区用水价格的原则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根据国家价格管理和水利产业政策,按照补偿成本和费用、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促进节水、统筹兼顾的原则确定。其中,新建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在一定期限内归还贷款本息、缴纳税金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和调整;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根据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按国家产业政策争取在三年内逐步加快调整到位。具体价格的确定,应结合当地衬会承受能力进行核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从事公益服务部份的成本和费用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水库工程采用部份库容比例法进行分配,机电排灌工程采用工作量比例法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供水价格中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各类供水平均利润率不低于银行即期存款利率水平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原则核定。利润率标准将根据国民经济及水价运行情况由省价格主管部门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的还本付息额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 贷款本金不大于工程决算所列该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的70%,超出部分视同资本金。其中,工程生产性总投资额以经审批的竣工决算数为准。
  二、 贷款利率按核价时银行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
  三、 按10-15年等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年还本付息额。
  四、 生产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的80%用于还贷。
  五、 还贷期结束后,计入水价的还本付息额即予取消,供水价格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到位后,应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动和用户承常驻能力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调整间隔时间不超过3年。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省属、大型及跨市(地)水利工程的供水(含向省属企业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直属、中型及跨县(市、区)水利工程的供水(含向地、市属企业供水)价格由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工程供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这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提供供水成本、费用等有关资料,并提出核定(调整)供水价格的申请;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审批。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与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工业、水力发电、自来水厂用水水费按月计收。农业用水频次较少的按次计收;用水频次较多的按半年计收。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一般采取货币计价,货币结算的办法,考虑农业生产的具体特点和方便农民的习惯做法,农业供水也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办法,实物以国家规定价格计算。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水价管理政策,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或在水价之外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因各类用户年度实际供水量与核定水价时预计的各类用户供水量不符而产生的销售利润的增减,应单独列帐,由负责枋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冲减(或增加)下次调价的金额。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新投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本办法核定和管理,原有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逐步理顺的办法进行调整过渡,争取按时到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测算方法。